(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药都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和平D&F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药都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和平D&F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31号原告药都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式会社和平D&F。负责人白斗夏。原告药都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集团)与被告株式会社和平D&F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式会社和平D&F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集团诉称,2005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株式会社和平D&F作为丙方,安国市永茂中药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中国安国市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生产、买卖《协议书》。约定:1、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5年;2、所有加工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方式进行;3、甲方提供生产中所需的设备在甲方场地加工,并按丙方要求的质量、交货期、供应给丙方的客户;4、甲和乙在甲的工厂内为丙方的代理人安排办公室,并提供必要的通信设备等条件。同年10月8日,三方在该协议书的前提下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丙方在中国所提供规格的所有制药原料的生产必须在甲方生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负责加工、生产,并将生产好的药物制品出售给被告。被告提供原料,并承担付款的义务。2010年4月15日、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两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购买原告GSA命水50%乙醇提取液(软燥浸膏)200kg,单价:23.68美元/kg,计:4736美元;防风通圣散干燥浸膏500kg,单价:16.2美元/kg,计:8100美元。以上共计12836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并交付了产品,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36美元(折合人民币87637.79元,按2010年6月21日美元汇率:1:6.8275计算)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株式会社和平D&F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合同书。第二份证据: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加工、生产、买卖合同关系,加工生产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安国。2、在合同书、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二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提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付款,共欠原告货款12836美元。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产品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系原件,《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提单》系复印件,原告解释为由于运输的货物少,不够一个集装箱,船运公司只给一个《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复印件,就可以证明已经船运公司收到货了,买方用《提单》的传真件就可以到船运公司提货,提单上有货物的数量,收货人的名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系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提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其他两份证据中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且原告解释合理,本院对《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原告药都集团作为甲方,安国市永茂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株式会社和平D&F作为丙方,在中国安国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甲对丙提供给乙的所有订单的生产生药EX(软燥EX、干燥EX、流动EX、酊剂、生药粉末、其他等)有权利。甲生产乙的订单生药浸膏时,根据丙的所要求的质量、交货期、并根据甲、乙事先所定的价格,根据国际信用证供应给丙的客户;所有出口到韩国产品是韩国制药社向甲方OrderMade的产品,要彻底符合客户的要求的规格及质量;合同有效期为签字之日起5年。2005年10月8日三方又在《协议书》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丙在中国所提供规格的所有制药原料制品的生产必须经过乙在甲方生产。在《协议书》期限内2010年4月15日、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415-1、0100429-1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00415-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GAS命水50%乙醇提取液(软膏浸膏),数量为200kgs,客户为:SAMSUNGPHARMACYCO,LTD.;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4内装船为准;供方负责担运至新港港口运费,目的港为釜山。结算方式:电汇(通过新加坡的贸易),单价(FOBCHINAPORT)为:USD23.68/kg,计USD4736.00。合同编号为0100429-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防风通圣散干燥浸膏(4.64--1),数量为500kgs,客户为:KOREAPHARMACEUTTCALINDUSTRYCOOPERATIVE(清溪制药),交货时间为:于2010年5月28日内装船为准,供方负责承担至新港港口运费。结算方式为:电汇(通过新加坡的贸易),单价(FOBCHINAPORT)为:USD16.2/kg,计USD8100.00。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天津越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国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合同编号为100415-1、0100429-1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我国天津新港海关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8日作出020220100526086816、0202201052632821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放行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提交的装货单、提单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包装、数量、价款等内容一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提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所有出口到韩国的产品是韩国制药会社向甲方OrderMade的产品,根据该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对双方具体产品、数量、客户标准、价格、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的详细约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属于原告为被告OrderMade的产品,根据《协议书》及《产品购销合同》性质,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加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能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第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未在我国有住所地,但该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安国市,因此我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由管辖权,处理该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于2005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4月15日及2010年4月29日在《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出符合被告客户要求的产品并将产品卖给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具体产品、标准、价格,交货方式,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约定的具体产品上还具有买卖合同性质。根据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原告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即完成交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加工特定产品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式会社和平D&F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药都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36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94元,由被告株式会社和平D&F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存杰审 判 员 陈萌楠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