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谢玉芳诉黄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芳,黄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谢玉芳,女,生于1954年4月17日,汉族,住绵阳市青义镇。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男,生于1946年6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全,男,生于1975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黄彦春,男,生于1989年4月29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彦菱,女,生于1986年7月12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号。负责人:谢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绵阳蔬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2012年3月9日,唐清全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谢玉芳和蔬菜200斤行至205省道(绵江路)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宝塔山庄路口时,由被告黄彦春驾驶的川BZR1**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当即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黄彦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送到绵阳市404医院住院治疗。谢玉芳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建议需专人护理一人。2012年9月18日,原告谢玉芳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受伤程度进行三项鉴定,并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1、谢玉芳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序为一项九级伤残及三项十级伤残;2、谢玉芳后续治疗费7000元;3、谢玉芳伤后误工时限应以受伤当日计算致伤残评定结论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3151.47元(包括医药费13782.7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2300元、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157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186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资料费160元);2、上述赔偿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彦春辩称:我们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一万元医药费,一共支付了57712.92元,手机、蔬菜等财产原告已经拿走,且主张的费用过高,可以酌情认定。后期不必要的鉴定费我们不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我们已经支付,出院后护理费80元一天太高。资料是原告为诉讼应当提供的,所以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超过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医疗清单、用药情况审核。谢玉芳很多病症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里面有内固定,后期取出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来源,评残算法不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交通费应当在300元内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内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资料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黄彦春驾驶川BZR1**号小型轿车沿绵江路由江油市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宝塔山庄路口,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唐清全(搭载原告谢玉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清全与谢玉芳受伤及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彦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清全与谢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玉芳入四川绵阳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3日,共计住院126天,住院费用57712.92元由被告黄彦春承担47712.92元,由人民财保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门诊随访一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陪护一人;3、到上级医院治疗右眼视力下降及右眼眼睑外伤后不能闭合;4、加强营养;5、加强锻炼,防跌倒。出院后,原告谢玉芳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该院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3日作出门诊病情证明书,证明继续休息一月,需陪护一人及相关治疗情况。门诊治疗费已产生3780.75元,其中754元的费用由被告黄彦春承担。2012年10月18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谢玉芳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序为一项九级伤残及三项十级伤残;2、谢玉芳后续治疗费7000元;3、谢玉芳伤后误工时限应以受伤当日计算致伤残评定结论之日止。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谢玉芳长期在城绵路农贸市场销售蔬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确认,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彦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案件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已产生的医药费3780.75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必要产生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从事蔬菜经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确认为19249元(31074÷12÷30×22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支持每日15元,确认为3780元。遵医嘱,原告出院需护理120日,每日支持50元,确认为6000元。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支持31868.72元,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资料费16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谢玉芳赔偿误工费1924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86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4617.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原告谢玉芳医药费3780.7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780元,共计14560.75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彦春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被告黄彦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