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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郑××、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郑××,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张甲。被告:郑××。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郑××、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敏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郑××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利息37800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乙称借款是事实,但自己无能力支付;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身份证及婚姻情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郑××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被告张乙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利勇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郑××、张乙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郑敏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