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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永军与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军,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黄永军,男。委托代理人王然,男。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团结路40号1幢1-2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华,男,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民,男,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原告黄永军与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军、委托代理人王然与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华、周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6月5日支付房款143353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房款171304元,共计支付房款31465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房款3%承担违约金。原告2011年6月5日支付房款143353元按照民间借贷利息为62500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房款16465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15436.59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返回原告购房款314657元。3、赔偿违约金9439.71元。4、承担支付房款利息90234.76元(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5、赔付原告租房费3500元。6、返还预告登记费、转移登记费160元,测绘费130元。7、承担讼费7492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我们到现在也未交房,我们同意退还购房款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3%违约金,但原告其他请求合同并未有约定,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金额31465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目的比率)的违约金。2012年4月12日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314657元,并交纳了卸源小区房管所办理备案登记费合计29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超过约定交房时间已150多天为由,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被告当日接到,但至今未退还原告房款。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商洛市商州区西关租赁房屋居住房租每月35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备案登记费明细单各一份。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购房款314657元,被告本应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但到期后未交房,原告据此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申请后,未提异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房款并赔偿房款3℅的违约金,即9439.71元。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及各项登记费用、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与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对原告的这些损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二、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黄永军房款314657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9439.7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492元由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康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