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刘雄海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刘雄海,李君,朱晓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9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陈中清。委托代理人廖卫国。被告刘雄海。被告李君。被告朱晓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诉被告刘雄海、李君、朱晓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卫国、被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海、朱晓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诉称,被告刘雄海与被告李君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3日在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公司按揭购车浙g×××××轿车一辆,并由原告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提供贷款212000元,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12期归还,如有二期逾期未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将浙g×××××的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朱晓荣与被告刘雄海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晓荣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现被告归还了一期之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211751.7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11751.78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刘雄海所有的牌照浙g×××××奥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被告李君辨称,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雄海是夫妻关系不属实,被告刘雄海伪造结婚证和户口簿,实际上我们是一般朋友关系。我是在合同上签字,但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因此,我愿承担抵押人的责任,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雄海、朱晓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李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被告刘雄海与被告李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李君认为,结婚证、户口簿均属伪造。原告解释称,其业务人员在签合同时,看过刘雄海提供的户口簿以及结婚证原件,但因非专业人员,不能识别真假。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提供复印件,且被告李君不予认可,难以判断其真实性。证据3、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约定购车担保借款及被告朱晓荣对购车款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李君对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签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情;对于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因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证据4、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单、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贷款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还国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君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君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李君当庭出示过两证原件),证明李君与刘雄海非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刘雄海伪造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其非专业人员,不知该组证据真假。经审核,本院认为,从当庭出示的该组证据原件来看,结婚证、离婚证具备证件的法定形式,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李君当庭出示原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李君与刘雄海在婚姻和户籍上与刘雄海无任何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李君与刘雄海的户口本系伪造等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其非专业人员,不知道该组证据真实性。经审核,本院认为,从当庭出示的该组证据原件来看,户口簿、户籍证明具备证件的法定形式,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借条,证明被告刘雄海向李君借钱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刘雄海与原告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雄海向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奥迪品牌的汽车一辆,净车价296800元,原告向被告刘雄海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1.43%即212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12期,分期手续费为7420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由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并以刘雄海所有的汽车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朱晓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雄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晓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君提出其与刘雄海并非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有结婚证、离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簿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以抵押人身份签字,但未提供抵押物,故合同中涉被告李君的抵押条款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君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雄海与原告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对其所有的浙g×××××奥迪小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对该车的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雄海、朱晓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11751.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刘雄海所有的浙g076ge奥迪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李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雄海、朱晓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44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