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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博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博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孙家隆,孙家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责人:李焕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温鑫。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隆。被告:浙江博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良。被告:孙家隆。被告:孙家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浙江博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孙家隆、孙家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温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博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孙家隆、孙家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万元,贷款品种为有追索权隐蔽保理预付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之质押/转让登记协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天龙公司对亚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222万元、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款540.662万元、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款511.2万元、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231.02万元,合计1504.882万元的未到期债权,被告天龙公司以上述1504.882万元未到期债权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质押。《应收账款之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被告天龙公司对上述四家企业债权的收益权,如果上述四家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在约定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清偿,则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如果上述四家企业对被告天龙公司进行清偿,则被告天龙公司须在贷款到期日前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19日向被告天龙公司发放贷款593.776万元、606.224万元,合计1200万元。该12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违约金率为年利率10.8%。2012年11月13日被告博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孙家隆、孙家法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天龙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天龙公司仅偿还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归还。另调查了解,上述四家公司已经向被告天龙公司清偿了应收款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天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合同期限内利息9.6万元、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10.8%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博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孙家隆、孙家法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2030)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合同对保理预付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应收账款转让清单4份证明提供质押的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30日。3.《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2030B)一份,证明被告博顿公司为被告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7351132030《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2030C)一份,证明被告孙家隆、孙家法为被告天龙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5.特种转账贷方凭证4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龙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天龙公司的欠息情况。被告天龙公司、博顿公司、孙家隆、孙家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天龙公司、博顿公司、孙家隆、孙家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2030《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有追索权的保理预付款的形式由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违约金率在保理预付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被告天龙公司以其对亚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合计1504.882万元为其在原告处的保理预付款借款提供担保,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原告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天龙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被告天龙公司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无条件履行其回购义务,被告天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或未按约定的回购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则被告天龙公司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龙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12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博顿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2030B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顿公司为被告天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7351132030《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孙家隆、孙家法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2030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家隆、孙家法为被告天龙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分别约定,如果原告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被告博顿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告孙家隆、孙家法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另查明,被告天龙公司仅偿还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其他保理预付款本金1200万元、合同期限内利息9.6万元、违约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被告博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孙家隆、孙家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天龙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被告天龙公司在回购时间到期后,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理预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顿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家隆、孙家法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作出了如果原告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的约定。被告天龙公司、博顿公司、孙家隆、孙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保理预付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9.6万元、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10.8%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博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家隆、孙家法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88元,由被告温州市天龙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博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孙家隆、孙家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