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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彭美与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何家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宁乡县白马桥乡某某村某某湾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50号原告彭美。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某某村某某湾村民小组。代表人王崇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钟兴旺。原告彭美诉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某某村某某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9年5月11日出生在某某村某某组,户口随父登记在该组,与家庭其他成员承包了被告组的责任田,成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某某组分为某某湾组和某某组,我属于某某湾组。2009年5月我与本县回龙铺乡某某村村民万飞虎结婚,户口未迁出,也未在夫家分得责任田。近年来被告组的土地被陆续征收,2010年10月被告组按现有人口对征地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9553.3元,2011年10月被告组每人分得2756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组每人分得35113.5元。被告组以我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与我,我多次找被告组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74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湾组答辩称:第一,分配方案是经全体组员讨论制定的;第二、2010年的分配原告没有表示异议,2013年的这次分配原告家长表示只要大女儿分到了钱就没什么意见,但是事后都提出要分钱;第三、原告出嫁到某某村后在该村享有村民权利,在本村本组只拥有空头户口,不应在两村均享有村民权利;第四、本组还有已出嫁户口未迁出的人和几户独生子女家庭,均没有提出要分征地款,如果原告能分,上述两种人也会要分,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美于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宁乡县白马桥乡某某村某某组,户口登记在其父亲彭从杰名下,1995年年底在落实农村土地三十年承包责任制时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承包了某某组的责任田。此后,某某组分为某某湾组和某某组,原告所在家庭属于某某湾组。2009年5月,原告与本县回龙铺乡某某村村民万飞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口没有迁出,也未在夫家分得土地。近年来被告组土地被征收,2010年10月21日被告组按人口每人分得9553.3元,2011年10月14日每人分得2756元,2013年10月26日每人分得35113元,被告组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双方为此引发本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信息、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美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且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与他人结婚,户口未迁出,也未在夫家承包责任田,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应同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彭美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74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分配方案系全体户主代表讨论制定,分配方案的制定虽然程序合法,但其内容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答辩中还提到原告及其家人在组上未分配征地款给原告时原告及其家人没有表示异议的问题,但原告本人并没有书面明确放弃分配;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夫家购买保险、进行妇检,这与原告是否取得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关联。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某某村某某湾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彭美征地补偿款47422.8元,此款限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某某村某某湾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某某村某某湾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金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