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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执恢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杨执恢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吉林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4802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按照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配方案给申请执行人分配案款179406元。因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已经停产歇业,且无可供本院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权利,同意本案执行结案。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杨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