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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权平与王永乐、王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平,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杨厚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权平,女,1977年1月7日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豹。被告:王永乐,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安明,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粮农,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男,2004年12月7日生,汉族,粮农,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永乐,系王某某父亲。被告:王士邦,男,1942年9月28日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蒋立平,女,1942年6月18日生,汉族,粮农,住址同上。上述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厚忠,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权平与被告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杨厚忠、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权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豹,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杨厚忠,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平诉称:2013年3月20日11时23分,杨厚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寿县茶庵镇茶谢路花果村楼西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王修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修月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权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修月与杨厚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权平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005.74元。经鉴定权平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杨厚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判令杨厚忠、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赔偿权平医疗费490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690元(审理中变更为5852.4元)、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4083.38元(审理中变更为165244.98元);并由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基于上述诉请权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权平的身份证,意在证明:权平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小结,意在证明:权平受伤治疗经过、住院37天;4、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权平支出医疗费49005.74元;5、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权平支出交通费8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权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7、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权平支出鉴定费2000元;8、住宿费发票,意在证明:权平支出住宿费750元;9、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证明材料,意在证明:权平工作的事实及误工损失。针对权平的诉请、举证,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的辩解、质证意见:权平起诉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主体不符,王修月已经死亡,已经丧失了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其继承人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虽是王修月的法定继承人,但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明确表示放弃对王修月生前遗产的继承,所以权平要求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权平可以执行王修月的房产,王修月与权平系帮工关系,王修月为权平提供无偿服务,权平受伤与王修月的死亡是由杨厚忠导致的,所以应当由杨厚忠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照40%和60%计算,权平诉请的数额过高。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对权平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权平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权平所举证据4中的45784.84元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中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寿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发票异议认为,发票出具时间不是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病历印证,省立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权平所举证据5不予认可。对权平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权平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对权平所举证据7不予认可。权平所举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正规的发票。对权平所举证据9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权平的诉请、举证,杨厚忠的辩解、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队为权平垫付医疗费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厚忠对权平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权平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权平所举证据4中的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寿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发票没有病历支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省立医院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权平所举证据5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权平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关于权平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的鉴定意见书,但权平当庭没有提供安徽高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安徽正源司法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与司法解释冲突,不具有证据效力。权平所举证据7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权平所举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权平所举证据9的三性异议认为,权平并未提供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缴纳社保医疗失业保险等相关缴费凭证,也未提供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杨厚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收条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预付给权平医疗费45000元。针对权平的诉请、举证,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权平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收入来源为在家务农,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权平各项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与王修月共同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权平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权平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权平所举证据4中的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寿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发票没有病历支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省立医院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权平所举证据5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权平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关于权平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的鉴定意见书,但权平当庭没有提供安徽高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安徽正源司法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与司法解释向冲突,不具有证据效力。权平所举证据7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权平所举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权平所举证据9三性异议认为,权平并未提供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缴纳社保医疗失业保险等相关缴费凭证,也未提供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意在证明:权平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权平、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和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杨厚忠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权平对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和杨厚忠对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权平所举证据1、3及杨厚忠所举证据,相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权平所举证据2、4、6、7、9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权平所举证据5,本院根据权平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其中500元。权平所举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系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权平也不予认可,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0日11时23分,杨厚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寿县茶庵镇茶谢路花果村楼西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逆向行驶的王修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修月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权平受伤,两车受损。王修月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7日死亡。权平受伤当日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内积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权平共花去医疗费49005.74元。2013年7月1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权平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权平花去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修月与杨厚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权平无责任。杨厚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另一伤亡者王修月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损失已经本院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另案作出判决。王永乐系王修月配偶,王安明、王某某系王永乐和王修月的子女,王士邦、蒋立平系王修月父母亲。事故发生后杨厚忠预付给权平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厚忠与王修月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权平受伤,对此杨厚忠、王修月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权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杨厚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权平要求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在杨厚忠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王修月在事故中已受伤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应在其继承王修月遗产范围内对权平承担赔付义务。权平诉请的医疗费49005.74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权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852.4元、交通费800元偏高,应予核减,权平诉请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权平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对权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9005.74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6600元(60元/天×110天)、护理费5013.6元(97.54元/天×36天+62.59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8635.34元。该158635.34元,由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1981.2元[(医疗费39005.7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013.6元+伤残赔偿金34096元)×60%],合计121981.2元。由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在继承王修月遗产范围内赔偿权平35454.14元[(医疗费39005.7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013.6元+伤残赔偿金34096元+鉴定费2000元)×40%]。杨厚忠赔偿鉴定费2000元中的60%,即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权平7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1981.2元[(医疗费39005.7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013.6元+伤残赔偿金34096元)×60%],合计121981.2元;二、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在继承王修月遗产范围内赔偿权平35454.14元[(医疗费39005.7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013.6元+伤残赔偿金34096元+鉴定费2000元)×40%];三、杨厚忠赔偿权平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杨厚忠预付医疗费45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权平负担408元,杨厚忠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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