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玉丰与张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丰,张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周玉丰,男,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俊明,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玉丰与被告张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张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丰诉称:2012年2月6日9时许,被告张俊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高桥新村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公路东侧,遇王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健、周玉丰、孙秀芹、朱凤英、吕傲然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玉丰、孙秀芹、朱凤英、吕傲然无责任。被告张俊明是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玉丰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5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25859.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6473元、车损鉴定费900元、拖运费800元、停车费300元、痕检费400元、照相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丰支取了被告张俊明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周玉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张俊明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玉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6日9时许,张俊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高桥新村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公路东侧,遇王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健、周玉丰、孙秀芹、朱凤英、吕傲然受伤。张俊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玉丰、孙秀芹、朱凤英、吕傲然无责任;2、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周玉丰名下;3、被告张俊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俊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俊明名下;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加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公章)、出院证各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周玉丰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伤经诊断为左侧5-7、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外伤后头痛,开支医疗费共计11575.67元;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1103号鉴定书及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周玉丰之伤于2013年1月23日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开支评残鉴定费800元;6、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伤,开支伤情鉴定费800元;7、玉田县隆峰拖把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玉田县隆峰拖把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周玉丰系玉田县隆峰拖把加工厂的员工,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8、玉田县亮甲店华通农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玉田县亮甲店华通农膜厂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周玉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树新护理,周树新系玉田县亮甲店华通农膜厂的员工,月工资3300元,周树新护理原告周玉丰期间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9、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周玉丰的车辆损失26473元、开支车损鉴定费900元;10、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800元;11、玉田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300元;12、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痕检费400元;13、玉田县玉田镇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照相费50元;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24时止;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提供事故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运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工资表上没有经手人签字或盖章,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完税证明,且工资表上没有经手人签字,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痕检费、照相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俊明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俊明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俊明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张俊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及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痕检费、照相费、停车费、鉴定费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张俊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9时许,被告张俊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杨家套乡高桥新村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公路东侧,遇王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健、周玉丰、孙秀芹、朱凤英、吕傲然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玉丰之伤经诊断为左侧5-7、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外伤后头痛。原告周玉丰和孙秀芹、朱凤英、吕傲然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俊明名下,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周玉丰名下。另查,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丰支取了被告张俊明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周玉丰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周玉丰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疗费115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1103号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周玉丰之伤于2013年1月23日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5859.2元。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351天。原告周玉丰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06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亮甲店华通农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玉田县亮甲店华通农膜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周树新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09.45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玉田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收据、玉田县玉田镇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周玉丰的车辆损失26473元、开支车损鉴定费900元、拖运费800元、停车费300元、痕检费4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周玉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周玉丰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5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859.2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350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6473元、车损鉴定费900元、拖运费800元、停车费300元、痕检费400元、照相费50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7日对被告张俊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王健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张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玉丰和孙秀芹、朱凤英、吕傲然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俊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俊明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俊明承担70%事故责任,王健承担30%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俊明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周玉丰赔偿。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孙秀芹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分项项下按各个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亦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58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照相费、痕检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俊明赔偿原告周玉丰停车费、照相费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原告周玉丰返还被告张俊明5000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俊明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五、驳回原告周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周玉丰负担178元、被告张俊明负担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俊明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俊明给付原告周玉丰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