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汪荣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荣华,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91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份数:12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荣华。委托代理人:张叶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川。委托代理人:苏为方。上诉人汪荣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8日,原告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建工集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1#、3#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湖州建工集团施工。被告汪荣华系湖州建工集团派驻原告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7月17日,被告汪荣华多次从原告处借、领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2012年8月28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兴法院)作出(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77号判决,判决认定被告汪荣华从原告处领取90万元,其中35万元用于支付湖州建工集团的工程款。原告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以被告汪荣华未将其收取的90万元全部交给湖州建工集团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领款5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荣华在原审中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虽持有上述凭证,但其非债权人,上述凭证中的债权人与原告系不同的主体。2、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领取款项为工程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也仅将2009年5月4日的4万、2009年5月25日的10万元认定为个人借款,而非原告主张的55万元。同时,民事判决书第10页确认被告个人承包围墙等其他工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综上,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全部诉请。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仍要求被告返回借、领款,被告方要问返还借、领款是什么法律关系不明确。本案依据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原件仍在原告处,相应的条款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且长兴法院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案原告长兴法院第三次开庭时自认付给被告5215000元,假如原告要对自认内容有异议或者其他解释,应该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本案原告认为55万元系被告借款或者领款不符合实际。被告作为湖州建工集团的表见代理人,也有权利领取工程款。至于是否交给了湖州建工集团,这是被告与湖州建工集团的关系。本案原告将在长兴法院败诉的风险转嫁给被告不合理。被告个人承包了围墙等其他工程,工程量为1821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该款项,故1821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在本案中抵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将90万元交给被告汪荣华用于支付湖州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但仅被法院确认35万元用于支付湖州建工集团工程款。因此,被告取得原告5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利益。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5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汪荣华抗辩其作为湖州建工集团的表见代理人可合法取得相应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汪荣华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围墙等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为妥。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汪荣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5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汪荣华负担。上诉人汪荣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证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既不予认定,又没有说明理由,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讼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上诉人汪荣华系实际施工人,依法依约有权取得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抬头为“浙江金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宏汽配有限公司”、“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玉环金宏汽车配件厂”、“玉环金宏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借、领条、领据等均认定主体系被上诉人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却对上诉人提供的加盖玉环金宏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原件已收”且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陈守川的证据一《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不予认定为被上诉人持有该原件,系错误认定。同时上述证据中的某些借、领款仅凭湖州建工集团是否认可而不顾其他证据材料客观存在,认定为工程款且认定为上诉人有权领取,对于其他的借、领款却不予认定,甚至认定为不当得利,有违常理,且认定错误。实质上,上述借、领款均系上诉人依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等依法依约获取的工程款,非民间借贷,更不是不当得利。2、对于长兴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判决最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兴法院由于没有依法通知与该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参加该案审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荣华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7月17日多次从被上诉人处借、领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从长兴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7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在上述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领款远远高于90万元,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四《领款收据》记载,仅仅在2009年1月12日,上诉人就一次性从被上诉人处领到了新建房屋进度款90万元,故原审法院仅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五次借、领款予以认定,却对于上诉人在上述期间从被上诉人处借、领取的其他款项不闻不问,显然属于割裂事实违法认定,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湖州建工集团就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1#、3#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认定上诉人汪荣华系湖州建工集团派驻金宏项目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据二《收据》、证据五《法庭审理笔录》、证据六等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金宏项目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汪荣华,上诉人依法依约均有权从被上诉人处借、领工程款,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审判决依据长兴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77号判决作出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到目前为止,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判决最终已经生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判决作出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同时,由于长兴法院该案件处理结果同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该案诉讼,却又在判决主文直接认定其中55万元系上诉人借、领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判决上诉人保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本案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并判令上诉人应该偿还。然而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取得讼争款项,均系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领取的工程款,其取得款项有合法根据,且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取得的也是合法利益,更不可能造成他人损失,因此本案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围墙等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也系错误。本案所涉所争议的焦点除了案由是否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取得该55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外,同时争议焦点还有就是上诉人是否承包有围墙等工程且上述所欠围墙款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特别是长兴法院法庭庭审笔录中记录被上诉人非常明确地自认了上诉人承包有围墙等工程且工程款金额为182100元,同时,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上述工程款,故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假如法院最终依法确认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那么对于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讼争款项,原审法院理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抵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其是被上诉人1、3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毫无依据。1.被上诉人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等均发包给湖州建工集团,并于2008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湖州市建工集团派驻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其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毫无依据。2.虽然上诉人与湖州市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分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但湖州建工集团对该合同是不认可的,因为上诉人属于湖州建工公司下属的第五建筑分公司,因此该承包合同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合同原件是否由上诉人持有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抬头为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宏汽配有限公司、玉环金宏附件有限公司的票据,上诉人称法院均认定系被上诉人错误,显然上这是上诉借口,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玉环金宏附件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法定代表人均是陈守川。浙江金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际就是被上诉人,湖州市长兴县法院曾下过裁定对此予以补正。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可以反证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玉环金宏附件有限公司均是指被上诉人,上诉人既然对借领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又不能证明其他主体存在以及被上诉人持有该借领款是非法取得,那么依法应认定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相关的款项,被上诉人作为相关借领条的持有人,主体适格,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错误。1.虽然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0日-2009年7月19日期间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向被上诉人领取的款项总额远远超出90万元,但上诉人以前领取的款项均已上交给湖州建工集团,用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本案讼争的款项是指上诉人在2009年9月离开施工现场前领取的四笔款项共计90万元,上诉人将其中的35万元支付钢结构款,其余55万元未交给湖州建工集团,被上诉人占为己有,有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77号判决书为证。上诉人以前所领取的款项已经交给湖州建工集团,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上诉人以实际领取的款项远远高于90万元为由,从而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显然为无稽之谈。2.如果上诉人认为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湖州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书错误,那么应该提起诉讼行使其撤销权。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1、3号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承包人,又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湖州建工集团派驻工程的负责人,所领取的90万元工程款,将其中的55万元占为己有,导致被上诉人和湖州建工集团结算时无法将该款扣除,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是正确的。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围墙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围墙工程并非上诉人个人承包施工,并且上诉人在2009年9月因经济纠纷就擅自离开了施工现场,围墙工程当时还没有完工,退一万步说,假如围墙工程系上诉人个人承包,但还没有最后完工结算,且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8月8日,被上诉人浙江金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湖州建工集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将1#、3#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湖州建工集团施工。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4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7月19日分别交给上诉人35万元、36万元、4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90万元。后湖州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湖州建工集团诉至长兴法院[案号:(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77号判决]。在长兴法院的该案中,湖州建工集团否认上诉人收取的上述9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后长兴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上述90万元中的35万元系支付工程款,该案后经湖州中院调解结案[案号:(2012)浙湖民终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双方对(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77号判决未确认为工程款的55万元即本案讼争55万元特别列明由被上诉人另行向上诉人主张。从湖州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过程来看,双方对上述90万元中的35万元认定为工程款已无异议。对于讼争55万元,上诉人领取后,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转交给湖州建工集团。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这些款项,可被上诉人的1#、3#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湖州建工集团,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体是湖州建工集团,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个人收取讼争款项并无合法依据,而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讼争55万元已转交给湖州建工集团或用于工程建设,在此情况下,讼争5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应予返还。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围墙等其他工程款项,因此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为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汪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