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新,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辩护人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饮酒后驾驶比亚迪轿车行驶至胶州市朱诸路苏家艾坡处被民警查获。经过对迟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没有驾车危害社会的故意。二、犯罪情节较轻。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四、无再犯罪的危险。五、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六、父母需要照顾。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饮酒后驾驶比亚迪轿车行驶至胶州市朱诸路苏家艾坡处被民警查获。经过对迟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迟某某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