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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骏与沈会元、汪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沈会元,汪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张骏。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沈会元。被告:汪志香。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骏诉被告沈会元、汪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骏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会元、汪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沈会元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得现金25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在2012年5月份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沈会元与汪志香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会元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明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二被告未作答���,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二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会元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会元、汪志香共同偿还原告张骏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沈会元、汪志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