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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至广州市天河区华德加油站加油时,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加油枪取下,并用打火机点燃油枪口处致油枪着火,后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并立即用灭火器将火扑灭。随后被告人彭某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17日0时30分许在广州市黄埔区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麦某、黄某、胡某、李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衣物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交易流水报表,汽车查询信息,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