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辉、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曹雨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刘辉,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北300米路东原振宇大厦院内。法定代表人相付灿,总经理。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朋浩,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曹雨朋,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曹雨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刘辉、漯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曹雨朋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漯河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22时许,徐高升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曹雨朋驾驶的豫Q×××××小型汽车在驻马店市南外环汝河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号车系原告刘辉实际所有,挂靠于原告漯河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保;豫Q×××××小型汽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曹雨朋驾驶。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5941.02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保险��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曹雨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同等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2时许,徐高升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驻马店市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时,与曹雨朋醉酒后驾驶的豫Q×××××小型汽车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相撞,造成曹雨朋及豫Q×××××小型汽车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2012年7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第411701820120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雨朋、徐高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号车的车损经定损为5940元(其中换件价值3940元,工时费2000元),实际支出修理费用5941.02元。另查明,豫L×××××号车所有权人是刘辉,该车挂靠在漯河运输公司;徐高升系刘辉雇佣司机。豫Q×××××号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伟明确向法庭表示,豫L×××××号车的损失赔偿权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刘辉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徐高升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曹雨朋醉酒后驾驶的豫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豫L×××××号车的车损5941.02元,首先由豫Q×××××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941.02元,根据曹雨朋、徐高升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二人各承担损失的50﹪,即1970.51元。徐高升应承担的1970.51元,由其雇主刘辉承担。综上,豫L×××××号车的损失5941.02元,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承担2000元,曹雨朋承担1970.51元,刘辉承担1970.51元。根据庭审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伟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损失的赔偿权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刘辉享有。对二原告及曹雨朋要求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及辩解,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曹雨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损失1970.51元。三、驳回原告刘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辉负担15元,被告曹雨朋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员曾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