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A,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梁滔,广东省高州市荷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41年3月5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35年9月19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人。被告:陆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人。被告:姚某甲,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人。被告:姚某乙,女,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人。被告:姚某丙,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人。被告:姚某丁,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人。被告:姚某A,男,汉族,1997年3月28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人。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建立,总经理。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驾驶人姚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蒙春吉从大路山往荷花圩方向行驶,于13时46分途经高州市荷花镇敬老院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莫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蒙春吉、莫某某受伤,姚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姚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某被送往高州市荷花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213元。因伤势过重,当天又被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9280元。因没有钱治疗,莫某某提前出院。死者姚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0546元(其中医疗费20493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检查鉴定费2047元、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费1540元及评估费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17元)。因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莫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1.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莫某某具备驾驶摩托车资格,原告莫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姚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摩托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中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1540元,支付评估费220元。4.莫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莫某某的妻子是陈某某,婚生有三个孩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莫某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6.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279.5元。7.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莫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出院继续休息半年。一年后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金属,约需手术费6000元。8.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共2047元。9.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莫某某是养殖业的专业户。10.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七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是死者姚健的父母,被告陆某某是死者姚健的妻子,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是死者姚健的子女。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为9天,因此护理费为80元/天×9天=720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4天,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19744元÷365天×204天=11035元。4.残疾赔偿金:421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结合本次事故,认可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法医检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7.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原告损失情况,不予认可。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的规定,我方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困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证据9随意性较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驾驶人姚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蒙春吉从大路山往荷花圩方向行驶,于13时46分途经高州市荷花镇敬老院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莫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蒙某某、莫某某受伤,姚V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姚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某当日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9279.5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莫某某申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鉴定意见为:莫某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7元。又查明:死者姚V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责任期限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莫某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因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莫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莫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莫才贵,是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莫某某婚生有三个孩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均为农业人口。原告莫某某是农业人口,从事农、林、牧、渔业。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是死者姚健合法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姚V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5日,地点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0493元,除其中的19279.50元,有医疗收费凭证、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外,对于超出部分的1213.5元,因没有医疗收费凭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约需6000元”属约数尚难确定,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莫某某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莫某甲护理,莫才贵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9天,护理费为720元,原告莫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应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莫某某自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共205天。因此,原告莫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1089.1元(19744元/年÷365天×205天=11089.1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418元,除其中的110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50元/天×9天=45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结合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认定原告莫某某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2171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莫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降低了社会对其本人的评价,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47元,该费用是由于原告莫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评定残疾等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八、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某某摩托车损失1540元、支付评估费用220元,有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用及评估费用共2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只支持17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莫某某的被抚养人均为未成年人,分别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莫某乙计算至十八周岁尚需11年零1天,被抚养人莫某丙计算至十八周岁尚需13年292天,被抚养人莫某丁计算至十八周岁尚需17年零175天。计算方法:第一阶段,3人11年零1天,即7458.56元/年×11年×3人÷2人×20%+7458.56元/年÷365天×1天×3人÷2人×20%=24619.38元;第二阶段:2人2年零291天,即7458.56元/年×2年×2人÷2人×20%+7458.56元/年÷365天×291天×2人÷2人×20%=4172.70元;第三阶段:1人3年零248天,即7458.56元/年×3年×1人÷2人×20%+7458.56元/年÷365天×248天×1人÷2人×20%=2744.34元)。上述合计共31536.42元。原告莫某某要求赔偿抚养费67117元的请求过高,除其中的31536.42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莫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605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06323.5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1089.1元、残疾赔偿金421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36.42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粤K12C**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760元)。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明显过高,除合理的10632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另案协商解决,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A、姚某丙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6323.5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1089.1元、残疾赔偿金421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36.42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粤K12C**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760元)给原告莫某某。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