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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731��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猛与上海墨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上海墨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731号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墨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王猛与被告上海墨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墨蓝餐饮公司)、孟耀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吴锡林、张以及原被告孟耀承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墨蓝餐饮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墨蓝餐饮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墨蓝餐饮公司经营管理的“墨蒂雅墨西哥料理”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蔬菜、水果、肉类等食材供其料理使用,原告供货至被告墨蓝餐饮公司的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永嘉路XXX号。但自2012年10月起墨蓝餐饮公司称其周转不灵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1月30日突然歇业,人去楼空。期间墨蓝餐饮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608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遭拒绝。经查,“墨蒂雅墨西哥料理”由被告墨蓝餐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法定代表人法布里希奥为全资股东即孟耀承聘用的经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上遭到极大的损害,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送货款71,608元;2、支付原告以71,6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二项诉请中的金额71,608元为71,240元,并表示因本案正式立案前,孟耀承已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严某某,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孟耀承的起诉。被告墨蓝餐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王猛为被告墨蓝餐饮公司经营管理的餐厅提供蔬菜、水果、肉类等食材,自同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1月30日该餐厅歇业,期间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1,24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于同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墨蓝餐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4日,案外人王某(系墨蓝餐饮公司原股东,出资额50万元)与孟耀承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孟耀承出资50万元收购王某名下所有合同股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墨蓝餐饮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嗣后,被告墨蓝餐饮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孟耀承。2013年5月24日,孟耀承与案外人严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孟耀承所持墨蓝餐饮公司10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严某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同年5月28日,被告墨蓝餐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法布里希奥和原股东孟耀承均变更登记为案外人严某某。��上事实,由原告王猛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送货单、照片、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1,24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0月起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欠的货款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30日间产生,故利息应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审理中,原告因本案立案前孟耀承已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严某某,故申请撤回对孟耀承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墨蓝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墨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猛货款71,240元;二、被告上海墨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王猛以71,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上海墨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