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曹廷俊与崔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廷俊,崔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曹廷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芳,女,汉族。原告曹廷俊与被告崔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公告方式对被告崔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廷俊的委托代理人薛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廷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号为苏HL63**沃尔沃轿车一辆,汽车价款为2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但被告没有依约交付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年初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购车款10万元,还剩10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2、被告承担律师费4千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崔芳)将车号为苏HL63**…轿车转让给乙方(曹廷俊),价格为20万元整。二、付款方式:乙方先预付款20万元给甲方…等到甲方2011年10月22日前将车交于乙方…三、违约责任:(一)如果甲乙双方违约,按预付款30%赔偿对方。甲方如果在2011年10月22日前决定不出售此车,必须将预付款20万元退还乙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于乙方利息,可以不作违约,超过此时间作违约负责;(二)同时因汽车原因乙方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及执行评估等一切经济损失也由甲方承担)。四、…如果出现纠纷,审判机构为淮安市清河人民法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曹廷俊将20万元支付于被告崔芳。后被告崔芳并未依约向原告曹廷俊交付车辆。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崔芳陆续返还原告曹廷俊1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曹廷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千元。以上事实,有汽车转让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原告曹廷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崔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曹廷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崔芳价值11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被告崔芳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曹廷俊从被告崔芳处购入汽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曹廷俊已依约支付了购车款20万元;被告崔芳未将车辆交付于原告曹廷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崔芳违约,故其应当将购车款20万元返还于原告曹廷俊,现其仅返还10万元;原告曹廷俊主张被告崔芳再行返还购车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崔芳不出售车辆的,除返还购车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曹廷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该利息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被告崔芳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崔芳负担,原告曹廷俊向被告崔芳主张律师费4千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廷俊购车款10万元,律师费4千元,合计104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以10万元购车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购车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崔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