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祝坤诉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X,刘XX,原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祝X,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托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被告:原XX,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负责人:田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百川、徐勇,该公司职工。原告祝X与被告刘XX、原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兆生、被告刘XX、原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百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17时许,祝建波驾驶鲁Y9D3**号轿车沿峨眉路由东西行至长江路与峨眉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原XX的鲁Y5G1**货车发生碰撞,致鲁Y9D3**号轿车受损,鲁Y9D3**号轿车的乘车人祝X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080.1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26094.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214.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原XX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XX辩称:我是原XX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受原XX指派驾驶车辆,应当由原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7时,祝建波驾驶鲁Y9D3**轿车沿莱阳市峨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峨嵋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鲁Y5G1**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鲁Y9D3**轿车的乘车人祝X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X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祝X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1080.15元。2013年5月20日,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祝X因交通事故致遗留面部瘢痕面积6.5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伤后需1人陪护45天,医疗费用合理,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祝X自2010年12月1日起,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租房居住。原告之子祝浩轩出生于2012年7月4日,户籍登记在莱阳市鹤山路300号175号楼1单元301号。还查明,鲁Y5G1**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原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刘XX系原XX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刘XX受原XX指派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原XX为原告祝X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烟台顺德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租房合同、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工资表、社会保险交纳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XX驾驶车辆与祝建波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祝X受伤并致残,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XX系原XX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由雇主原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原XX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Y5G1**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X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原XX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80.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X自2010年开始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至泊村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51510元。原告虽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以证实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亦可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6350.55元(25755元÷365天×9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时间考虑,其护理费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2250元(45天×50元)。原告面部残疾程度较强,且原告从事的工作与其容貌并无密切关系,该处残疾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及抚养孩子的能力并无根本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面部容貌的残疾对原告本人心理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适当赔偿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其从事的工作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实际距离、就医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可按300元计算。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5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250元,计71410.55元。医疗费余额110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计16232.15元,由被告原XX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X各项损失714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原XX应赔偿原告祝X各项损失16232.15元,扣除原XX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XX实际应赔偿原告祝X142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原XX负担464元,原告祝X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