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郑斌斌与福安市珊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斌,福安市珊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郑斌斌。委托代理人陈承协,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珊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锦。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斌斌与被告福安市珊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珊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斌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斌斌诉称,2011年9月上旬,被告经理杨锦通过他人介绍,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公司承包装修的福安市星光灿烂夜总会加工不锈钢工件及安装。次日,原告到福安市赛岐镇找到杨锦,双方在福安市星光灿烂夜总会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星光灿烂夜总会加工不锈钢工件和安装,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和安装款。随后,原告组织工人生产、安装,2011年12月1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不锈钢工件及安装款112441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欠款,但被告均以星光灿烂夜总会未与其结算,星光灿烂夜总会拖欠其装修工程款等为由,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44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安珊特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上海珊特设计装潢有限公司并非福安市珊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福安市珊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陈兴成代表福安市星光灿烂夜总会与以杨锦为代表的上海珊特设计装潢有限公司订立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珊特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福安市星光灿烂夜总会的工地装饰施工工程,并由陈存兴作为上海珊特设计装潢有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等内容。此后,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提供不锈钢工件加工及安装。2011年12月1日,陈存兴经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结欠原告该工程款项112441元。另查明,杨锦系被告福安珊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安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存兴系被告福安珊特公司的员工及在福安市星光灿烂夜总会工地提供施工劳务的钟应灼系与被告福安珊特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结算清单、施工合同、(2012)安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福安市星光灿烂夜总会工地提供不锈钢工件加工及安装,并被结欠112441元款项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从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看,福安市星光灿烂夜总会的工地装饰施工工程名义上系由上海珊特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但从已生效的(2012)安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来看,被告福安珊特公司才是在该福安市星光灿烂夜总会工地提供劳务的相对人。另,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可综合认定,原告提供不锈钢工件加工及安装的相对人实际上系被告福安珊特公司。综上,应认定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因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工件加工及安装,与被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2441元款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1124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珊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斌斌1124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为1336元,由被告福安市珊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