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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瑞芳与孙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芳,孙晓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291号原告王瑞芳,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孙晓红,女,196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茹斌强,男。原告王瑞芳与被告孙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芳,被告孙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茹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芳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入职北京稻香林食品商店,被安排在北京站恒基商城永辉超市稻香村食品专柜做销售工作,入职时未签订劳务合同,直到2012年10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才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月工资底薪1800元加0.5%月销售额提成组成,此后原告几乎每天都要加班,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加班费,并且还没有依据的扣掉了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晓红给付原告王瑞芳所欠劳务费1773.66元、加班工资平时延时工资6875.79元、周六日加班及延时工资838元、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工资2539.14元,未提前告知突然解雇经济补偿费2594元,返还扣除工服费100元,驻店卡15元,临时卡10元,其他扣款712元,并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共计18457.59元。被告孙晓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是严格按照每天8小时工作制,合同是9月1日签的,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上班,工资是口头约定的,1800元加销售额的0.5%提成,每天工作8小时,到2012年11月2日原告就离开了,我已经支付原告工资6010元,原告所说的工服费、驻店卡、临时卡我都扣了,因为衣服已经穿走了,其他的都是实际花销,由于原告有过错,超市扣的我店里712元,我就扣了原告的钱,我们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芳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在被告孙晓红经营的北京稻香林食品商店(个体工商户)进行工作,同年9月1日王瑞芳与孙晓红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2年9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9月4日止,本合同于2013年9月1日终止;乙方(王瑞芳)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促销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永辉超市;甲方(孙晓红)安排乙方(王瑞芳)执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孙晓红每月15至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王瑞芳工资,按1800元加销售的0.5%”。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瑞芳在北京市恒基广场永辉超市内的稻香村专柜担任促销员,截止2012年11月2日王瑞芳离开稻香村专柜不再担任促销员的工作,同年11月21被告孙晓芳向原告王瑞芳支付工资6010元,并由经手人孙×注明“以上工资全部结清,合同已解除”,王瑞芳收到工资6010元并注明“今领到8月11日至11月5日工资6010元,不对从算”。原告王瑞芳向本院提供的联营供应商入库单据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孙晓红2012年10月1日至31日的销售额为125432.13元。另查,原告王瑞芳曾起诉北京稻香林食品商店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因王瑞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王瑞芳与北京稻香林商店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裁定驳回王瑞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及联营供应商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瑞芳与被告孙晓红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王瑞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王瑞芳与孙晓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王瑞芳为被告孙晓红付出劳务,被告孙晓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瑞芳在孙晓红处共工作8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孙晓红应支付王瑞芳工资5220元加提成款,但因原告仅能提供10月的销售清单,故本院根据10月的销售额酌情确定原告王瑞芳工作期间的提成款应为18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提成款1028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误工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经结清工资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瑞芳劳务费一千零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由原告王瑞芳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晓红负担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爽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婷婷汪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