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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55号原告薛某某,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谭洪书,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某甲,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书,被告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6年3月14日在云阳县凤鸣镇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9日生育一子名扶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较短,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02年到浙江省义乌市务工,2006年被告离开原告一人到广东省务工,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扶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但其诉称的其余事实均不属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媒人介绍,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和睦相处,共同劳动,维持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很好,未发生过任何争吵,被告更没有对原告���施家庭暴力,原告诉称的事实纯属谎言。2002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务工工资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双方关系密切。2007年因小孩无人照管,经双方商量后由被告回家照看小孩,但双方仍长期保持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虽有过错但还是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1999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扶某乙,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就读于云阳县黄龙初级中学。2007年1月14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的户口证明,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七年,且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这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