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6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易良君与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良君,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839号原告易良君。委托代理人付廷禄,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法定代表人汪辉君。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良君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禄,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良君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标准太低,认定天数太少,与医院的医嘱、伤情证明、护理费用标准不符;交通费和营养费是伤情所必须的,已经产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原有工资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4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864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76元;4、被告支付原告手术后的营养费9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后的工资。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第二项,其他诉请不认可。不认可仲裁裁决的护理费,认可其他裁决事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良君于2011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9日,原告在教室出板报时摔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等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54天(在成都军区总医院,2012年9月5日入院,2012年10月29日出院),就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8113.99元,其由被告垫付。2012年7月5日,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9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案原告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2013年5月2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同意本案原告工伤康复治疗。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就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易良君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二、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易良君支付社保基金已拨付的伙食补助费864元;三、驳回易良君的其他仲裁请求。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在被告处工作,截止2013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社保基金已向被告拨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鉴定费300元、医学诊断费4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社保基本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鉴定费、医学诊断费为被告垫付,被告还未支付原告社保基金拨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该伙食补助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中,共有以下4份其医嘱载明需要卧床休息,分别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2012年5月9日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卧床休息治疗1周……”;该医院2012年6月2日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绝对卧床休息壹月……”。四川省人民医院2012年6月5日的门诊病历载明“建议绝对卧床休息叁个月……”。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上出院建议载明“术后3月内绝对卧床休息,卧床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有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被告承担护理费只限于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一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本院以住院期间及相关医嘱明确“需要卧床休息”的情况来认定其生活不能自理,对于医嘱没有明确需要“卧床”休息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其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6月2日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的需要卧床休息的时间与2012年6月5日的门诊病历载明的需要卧床休息的时间有重叠,对于重叠的部分(1个月),不重复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在停工留薪期内,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41天(1个月按照30天计算),考虑到其卧床不能行动,需要特殊护理的情况,本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4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社保基金已拨付给本案被告,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不属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亦未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3年8月后的工资,因已过一年的停工留薪期,不能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且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良君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24100元。二、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良君社保基金已拨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三、驳回原告易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易良君承担5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五月花学校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