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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铭通信工程公司与邹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邹明,天津万马顺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天津市金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兴华商埠D-1-11。法定代表人杨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邹明。被告天津万马顺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同方花园小区2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洪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根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刚、马富,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金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通信公司)与被告邹明、被告天津万马顺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顺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邹明、被告万马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根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铭通信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邹明驾驶被告万马顺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所属的架空钢绞线、电杆等刮损,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邹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邹明、万马顺公司赔偿,请求赔偿的金额为40749元。被告邹明辩称,事故车辆归被告万马顺公司所有,在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工作,属职务行为,对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万马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邹明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邹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事故车辆车高为3.2米,光缆架空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5.5米,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邹明驾驶被告万马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津AM56**中型货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县别山镇薛庄子村北时,未保安全,车辆刮撞到原告所属的架空钢绞线上,造成钢绞线、电杆等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明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属的设施经蓟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38849元,开支鉴定费1900元。另查,被告邹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损失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架设的高空电缆,不符合架空高度5.5米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其主张仅凭被告邹明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高度为3.2米,但在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装载货物,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现场勘验和未提交反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故认定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事实,为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金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金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外财产损失36849元,鉴定费1900元,计387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万马顺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周国新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