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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宋相与欧阳娓祥等交通事故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相,欧阳娓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李宋相。委托代理人朱源。被告欧阳娓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人:何福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原告李宋相与被告欧阳娓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宋相委托代理人朱源、被告欧阳娓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欧阳娓祥驾驶湘F544**号中巴车在平江县城关镇十字街撞上走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娓祥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落实,被告欧阳娓祥驾驶的湘F544**号中巴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63医院等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万余元。2013年4月7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各项损桩183276元,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94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损失933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及被告欧阳娓祥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经评定为轻伤,后段治疗费5000元、全休8个月及发生鉴定费450元的事实;7、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被告欧阳娓祥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材料费,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欧阳娓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欧阳娓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5、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6、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有权进行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阳娓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病历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票据中是“李送香”名字的有异议,与原告的名字不相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5中(第23页)轮椅及活动托足板的票据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是否需要此辅助器具,且该票据没有姓名,并且是烟酒行出具,(第24、25页)的共5张票据有异议,5张票据没有姓名、不是正式票据且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是购买了血糖试纸的,不应支持,同时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开庭后七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认可;鉴定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原告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7,符合证据认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有部分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中病人姓名为“李送香”,经原告补充证据,系原告当时未能提供身份证明,登记错误,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轮椅及活动托足板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及治疗期间系医生医嘱,要求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该票据形式存在瑕疵,但确实系病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购买了血糖试纸及糖尿病器具,因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欧阳娓祥驾驶湘F544**号中巴车在平江县城关镇十字街撞上走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认为被告欧阳娓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遇上行人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宋相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9月13日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门诊费及救护车费1056.37元,当日被送往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72天计医疗费73896.7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7日再次在一六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15天计医疗费10752元。三次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计85705.07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在外购买了一部轮椅和活动式托足板计2388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宋相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趾、第2趾不完全离断伤及第3跖骨基底部、第2、第3跖跗关节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右足背部肌肉组织硬化,右足背部有6X9CM皮肤疤痕,右拇趾及右第2趾缺失,右足畸形,右足前侧弓及内侧弓结构破坏,其伤残等级属玖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叁千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息柒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唐志辉护理。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94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损失933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及被告欧阳娓祥赔偿。另查明,被告欧阳娓祥驾驶的湘F544**号中巴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88705.07元(85705.07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261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2388元;5、护理费21836元/年÷365天×87天=5204.7元;6、误工费21836元/年÷365天×20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12264元;7、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20%=2976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150元;合计157081.7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内的损失为医疗费887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000元=94315.0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9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8元+误工费12264元+护理费5204.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61616.7元。另有鉴定费115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欧阳娓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遇上行人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宋相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上述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该次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由其持农村户口的丈夫唐志辉护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因此计算为21836元/年÷365天×87天=5204.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计算标准错误,且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其中轮椅和活动式托足板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系伤残治疗需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糖尿病试纸及器具,非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伤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票据,且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因伤治疗,在长沙市163医院等地治疗往返属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欧阳娓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欧阳娓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以本案中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宋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000元。原告李宋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61616.7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宋相。因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61616.7元)71616.7元。对于原告李宋相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4315.07元-10000元)=84315.07元,由于本案被告欧阳娓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欧阳娓祥赔偿。因被告欧阳娓祥的车辆同时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率,故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欧阳娓祥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对医保用药有特别约定,应当按约定在医保范围内用药依法核减。本院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酌情核减15%(双方协商同意),即84315.07元×15%=12647.26元,由被告欧阳娓祥负担。其余84315.07元×85%=7166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另鉴定费1150元应当由被告欧阳娓祥负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娓祥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5705.07应当从中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宋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61616.7元。上述损失总计71616.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宋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1667.8元;三、由被告欧阳娓祥赔偿原告李宋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797.26元(12647.26元+鉴定费1150元),该款在被告欧阳娓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5705.07元中抵扣外,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欧阳娓祥71907.81元四、驳回原告李宋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1982.5元,由被告欧阳娓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