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熊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冯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朱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7月14日生育两子,分别取名许某某、许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2010年初开始网恋后,双方感情开始破裂。2011年3月,原、被告到咸宁市温泉做小生意,原告发现被告的网恋越发严重,双方开始分居,同年6月27日,被告不辞而别,后杳无音信,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对小孩尽扶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某、许某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许松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熊某某及许某某、许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7月3日。3:证人蔡某某当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到咸宁做生意,2011上半年,被告离开原告,原告一直在市场做生意,之后就再未见原、被告在一起生活。4:证人张某某当庭的证人证言,原告最近二年都是一个人在市场做豆腐生意,从未见过被告,之前原、被告还一起在市场做生意。被告熊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熊某某的姐姐熊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熊某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熊某某的姐姐熊某某的笔录,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熊某某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4日生育两子,分别取名许某某、许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左右,熊某某离开许某某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5日,许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熊光某某离婚,婚生子许某某、许某某随许某某生活,由熊某某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理应互相忠实、尊重、顾及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多沟通和谅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能为此而影响家庭和睦。现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生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朱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