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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0次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阳光城新界小区2、3号楼内,先用钳子剪断楼层配电间尚未使用的电线,后抽取出电线,再用割纸刀削掉电线外皮,取出铜芯线约2300余米(鉴定价值人民币16216元)盗走,共销赃7000余元用于挥霍。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阳光城新界小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委托家属缴纳罚金,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16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研瑧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吕豫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