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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1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会玲等与李大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李大振,徐海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10748号原告周树勤,女,1952年8月3日出生。原告李会来,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李会玲,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李会贤,女,197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男,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振,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波,男,1981年2月4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洋坊店路**号*层547-551。负责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堃。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与被告李大振、徐海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李大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明,被告徐海波、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赖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诉称,周树勤系李付彪之妻、李会来系李付彪之子、李会玲系李付彪之长女、李会贤系李付彪之次女。2013年7月24日,徐海波驾驶李大振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闫东路时与李付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付彪严重多发伤,被送至解放军总医院抢救治疗,至8月2日终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为李付彪支付了医疗费37500元,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47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18.5元,存尸费3810元,尸检费3500元,医疗费1429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1338.5元,误工费8022.04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654574.2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波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大振辩称,我雇佣徐海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交强险部分同意合理的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额之外再不足部分同意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6时50分,徐海波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GXX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闫河路辛开口路口时,适有李付彪驾驶“劲力”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牌号:AXXX**)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二轮轻便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李付彪受伤,两车损坏。李付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日死亡。被告李大振为此支付现金37500元。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徐海波为主要责任,李付彪为次要责任。另查,周树勤系李付彪之妻、李会来系李付彪之子、李会玲系李付彪之长女、李会贤系李付彪之次女。被告徐海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大振,被告李大振与被告徐海波系雇佣关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大振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李付彪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52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1338.5元、存尸费381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7986.5元、医疗费1429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800元、保全费1270元、财产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波与李付彪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徐海波为主要责任,李付彪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大振与被告徐海波系雇佣关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李大振承担。被告徐海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大振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李付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及责任比例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存尸费、鉴定费,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提供的存尸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为解决李付彪死亡事宜误工及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提供的就医医院出具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李付彪在就医医院抢救期限,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保全费,根据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提供的保全费票据予以确认。财产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大振为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支付现金部分,应当在赔偿款额中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二百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李大振除已支付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二角九分。四、驳回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周树勤、李会来、李会玲、李会贤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大振负担伍仟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