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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美萍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萍,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806号原告谢美萍,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宜义。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原告谢美萍(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美萍诉称:2011年6月27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路口东第二个人行横道灯处,范立武驾驶北方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与范立武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曾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我部分诉讼请求,现因发生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5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520元。北方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对于谢美萍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路口东第二个人行横道灯处,范立武驾驶京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横道处,适有谢美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范立武车辆左侧前部与谢美萍车接触,谢美萍连人带车倒地,谢美萍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范立武为同等责任,谢美萍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美萍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1年9月2日武警总队医院为谢美萍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第2、3、4、5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头面部多处皮裂伤、门齿脱落(2颗);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1-6-28至2011-8-25),住院期间全程陪护一人,术后需卧床休养一月(2011-8-26至2011-9-26),不适随诊。谢美萍起诉至法院,要求北方出租公司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经我院(2012)朝民初字第22145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美萍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三百六十元。二、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美萍医疗费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零八百零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三十三元五角。三、驳回原告谢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询问,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另,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20日,谢美萍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谢美萍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33504.15元。谢美萍单位北京红孩儿卡通图书有限责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谢美萍每月收入为2500元。谢美萍另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食品费发票若干。谢美萍提供口腔科计价单欲证明后续治疗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立武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其给谢美萍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北方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北方出租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事故赔偿责任。谢美萍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且提供明确证据,本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谢美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谢美萍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谢美萍主张的护理费,因上次诉讼请求已经对其护理费进行了赔偿,本次护理费,只能支持其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具体数额本院判定。谢美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结合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谢美萍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谢美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美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次诉讼已经赔偿该项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美萍医疗费一万六千七百五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护理费九百六十元、误工费一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谢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谢美萍负担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原告谢美萍已预交,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美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