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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连栋、段秀兰等与李胜军、董久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李胜军,董久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来会荣,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张连栋,农民住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柳新庄村13排17号。原告:段秀兰,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淑霞,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已诺,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淑霞(张已诺母亲),本案原告。原告:张旖柔,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淑霞(张旖柔母亲),本案原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军,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董久永,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会荣,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关街122-1号。负责人:王家峰,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新开街61号。负责人:吕继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与被告李胜军、董久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来会荣、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栋、张淑霞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怡佳颖、被告李胜军、董久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被告来会荣、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诉称,2014年4月28日1时5分许,张立宽驾驶冀B×××××/冀B×××××挂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5KM+432M处时,与李胜军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相刮撞,导致冀B×××××/冀B×××××挂号货车向前移动后又与来会荣驾驶的鲁P×××××/鲁P×××××号车相撞,鲁P×××××/鲁P×××××号车驶离现场,造成冀B×××××/冀B×××××挂号车驾驶人死亡,车辆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高速交警玉田大队认定,张立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军、来会荣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张立宽死亡发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连栋22491元、母亲段秀兰38848元、儿子张以诺21469元、女儿张旖柔3680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6015.50元,误工费3450元,检测收尸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9216.50元,合计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第13940112014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立宽驾驶证复印件、李胜军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来会荣驾驶证复印件、鲁P×××××/鲁P×××××挂号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事故车辆基本情况、保险情况;2、张连栋户口本复印件、张以诺、张旖柔出生证复印件、张淑霞与张立宽结婚证复印件、张立宽火化证、医学死亡证明,证明五原告与张立宽的关系以及张立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3、滦县公安局九百户派出所与滦县九百户镇柳新庄村委会联合出具的关于张连栋、段秀兰子女关系证明、张连栋户籍证明信、滦县伟丰水泥制品厂关于张连合、张立生、何小平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检测费票据、尸检费票据、收尸费票据、滦县九百户镇新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连栋、段秀兰子女情况,处理事故开支的费用。被告李胜军、董久永辩称,事故确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同意赔偿;冀B×××××/冀B×××××挂号车车主是董久永,李胜军是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胜军、董久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要求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因其为营运车辆,必须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运输操作证明,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证据中必须为原件,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费用我方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为有数人,其计算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另一事故车辆共同负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另外,被保险车辆通过我方现场勘查,其载有29吨钢材,属于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又因另一保险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六小项规定属于免赔,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就其损失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望法院查明相关情况和相关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报案记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且安全设施不全,不予赔偿。被告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下的鲁P×××××/鲁P×××××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驾驶,本次事故是两次撞击,而且不是同时发生,第一次撞击之后因为冀B×××××/冀B×××××挂号车向前移动,又与我方车辆相撞,而且撞击力度较小,我方车辆驾驶员未能及时发现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感觉到撞击,后因交警大队进行调查鉴定才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对第一次撞击的损失没有任何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便我方承担责任,也应在保险责任比例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来会荣代辩称,来会荣是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来会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鲁P×××××/鲁P×××××挂号车与张立宽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并无物理位置的接触,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对于与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被保险车辆鲁P×××××/鲁P×××××挂号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提供鲁P×××××/鲁P×××××挂号车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1505564,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事故车辆没有安全锁,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驶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冀B×××××/冀B×××××挂承保公司已向其赔偿车上人员险,该数额应从数额中扣除计算;其他同意人保路北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李胜军、董久永、来会荣、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公司承保车辆应无责任,因为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属于张立宽驾驶车辆追尾,按照物理及法律分析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为宜,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记载鲁P×××××/鲁P×××××挂号车并未同冀B×××××/冀B×××××挂号车发生碰撞,只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擅自驶离现场承担次要责任,不认可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被告李胜军、董久永认为滦县九百户镇柳新庄村委会关于张连栋、段秀兰子女关系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过高,不同意给付食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三人七天,尸检、检测和收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支付,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相关的户籍证明,且其计算数额不应超出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对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费、尸检费、检测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其最高不超过5000元,被告来会荣、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意见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盖章,不予认可,被告李胜军、董久永对报险记录有异议,因记录是保险公司自行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李胜军事故车辆超载,李胜军驾驶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被告新华道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被告来会荣、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滦县公安局九百户派出所与滦县九百户镇柳新庄村委会联合出具的关于张连栋、段秀兰子女关系证明、张连栋户籍证明信能够证明张连栋、段秀兰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张连合、张立生、何小平未提交与滦县伟丰水泥制品厂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不能完全与处理事故时间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检测费票据、尸检费票据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采信,收尸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滦县九百户镇新庄子村民委员会关于张立宽死亡后家中生活困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提交的报案记录证明承保车辆超载,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车辆超载,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立宽是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儿子、张淑霞丈夫、张已诺、张旖柔父亲。原告张连栋、段秀兰除张立宽外还有儿子张立生、女儿张立茹是其扶养义务人,原告张已诺、张旖柔除张立宽外还有母亲张淑霞是其扶养义务人。2014年4月28日1时5分许,张立宽驾驶冀B×××××/冀B×××××挂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5KM+432M处时,与李胜军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相刮撞,导致冀B×××××/冀B×××××号货车向前移动后又与来会荣驾驶的鲁P×××××/鲁P×××××号车相撞,鲁P×××××/鲁P×××××号车驶离现场,造成冀B×××××/冀B×××××挂号车驾驶人张立宽死亡,车辆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冀高公交认字第139401120145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军、来会荣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冀B×××××挂号车车主是被告董久永,被告李胜军是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是该事故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鲁P×××××/鲁P×××××挂号车车主为被告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来会荣是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是该事故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张立宽与被告李胜军、来会荣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胜军、来会荣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董久永、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主张原告就其损失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主张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1505564,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事故车辆没有安全锁,有权拒绝赔偿,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驶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但未向法院提交就该约定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因本次事故张立宽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支持20000元为宜。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合理支持3人10天,误工人员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同行业标准109.77元/天计算。张立宽父亲张连栋需扶养11年,母亲段秀兰需扶养19年,儿子张已诺需扶养7年,女儿张旖柔需扶养12年,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474元(6134元/年×11年),母亲段秀兰后8年被扶养生活费为16357.33元(6134元/年×8年÷3人),女儿张旖柔后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元(6134元/年×1年÷2人)。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8938.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98.33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检测费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93.10元(109.77元/天×3人×10天)、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689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96897.43元(316897.43元-220000元)应由被告董久永、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分别赔偿15%,即1453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作为冀B×××××/冀B×××××挂号车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作为鲁P×××××/鲁P×××××挂号车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分别负责被告董久永、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冀B×××××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交通事故损失124534.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鲁P×××××/鲁P×××××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交通事故损失124534.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张连栋、段秀兰、张淑霞、张已诺、张旖柔负担390元,由被告董久永负担380元,由被告临清市宏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