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江民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与胡坤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胡坤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03700号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槐树北路负责人严中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何美佳。被告胡坤成。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与被告胡坤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美佳和被告胡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诉称,被告申请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由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3)29号仲裁裁决:被告胡坤成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确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并有如下事实予以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没有工资、借支、欠条凭据等形式的接触。2、原告从没有安排和指示被告每天从事什么工作?工作该怎么干?3、被告具体是怎么受伤的,原告不知情。4、原告是将被告诉称工程发包给邹志奇并签定了《施工现场安全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责任和义务,该证据在仲裁也予以了出示,至于原告与邹志奇的工资结算是怎样?工作是怎样开展?原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原告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很重要的一点是主体间是否达成合意,被告胡坤成受伤的工地系邹志奇承包的工程,而被告胡坤成系邹志奇雇请的工人。因此,被告胡坤成与原告之间根本未达成合意,双方互又不认识和了解,如何判断劳动关系的合意?建筑行业中,发包人将工程发给有资质的承包人后,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的,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劳动者请求确认与有资质的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胡坤成辩称,劳动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与邹志奇签订《施工现场安全施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安全工作的责任、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工程名称:中交锦湾10Kv电缆放线作业。甲方: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乙方:邹志奇一、甲方的义务与责任:1、向乙方介绍承办项目、作业环境、施工范围。2、有权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监督安全规程及现场安全措施的实施,对施工中发生的违章作业有权进行制止,直至停止其工作。3、对乙方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工程中发现的不安全问题,及不安全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或限期整改。4、对不服从安全管理、违章频发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二、乙方的义务与责任1、必须认真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现场负责人是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施工及由此造成的后果负有全部责任。并根据需要指派专职或兼职的现场安全员,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施工中应接受甲方的安全管理和指导。2、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的机械设备、工器具、安全用具、及个人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程的安全要求,并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高空作业人员系好安全带,地面人员戴安全帽,并做好监护。3、因违章作业造成生产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因施工人员违章违制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4、对甲方提出的不安全问题和不安全隐患,要积极组织整改或及时消除。5、乙方单位人员不得私自挪用甲方现场材料及安装设备工具,一经发现,予以原物品150%的现金处罚。6、保持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不随地乱扔垃圾及大小便。三、附注:1、《安全施工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期终止,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2、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甲方: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乙方:邹志奇1528223XXXX2013年6月1日”。被告胡坤成经工友林水全、刘主元介绍,于2013年6月13日到该协议指明的中交锦湾地下车库从事放线工作,工作时间为两天,每日报酬一百元,由邹志奇发放报酬。其后,被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3)29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邹志奇,而邹志奇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施工现场安全施工协议书》应为内部分工及管理协议,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确立。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身份证、证人林水全(身份证号码××)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和《施工现场安全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邹志奇,被告在该工地劳动,与原告并不形成劳动关系;既使原告未将该工程发包给邹志奇,但从工作时间上看,只有两日,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特点,也属临时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阳分公司与被告胡坤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胡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