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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3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受“李平”(另案处理)雇用,其驾驶车牌为浙B×××××的比亚迪牌越野车,将“李平”从余姚市送至嘉兴市,后“李平”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等人。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虽有被告人朱某供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明知“李平”(另案处理)去嘉兴市贩卖毒品,仍受其雇用驾驶车牌为浙B×××××的比亚迪牌越野车,将“李平”从余姚市送至嘉兴市,后“李平”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等人。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驾驶牌为浙B×××××的比亚迪牌越野车,将李平从余姚市送至嘉兴市,其向“李平”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2.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受“李平”指使曾多次为“李平”贩卖毒品进行银行汇款的事实;3、李正英证言,证明其受金剑英指使去广东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4.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朱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并扣押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的事实;7.通话记录及相关手机通讯记录提取、制作说明,证明“李平”与被告人朱某及陈某、“李平”与金剑英、李正英曾有通话记录的事实;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与陈某相互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朱某又照片辨认“李平”、李正英的事实;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正英处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对被告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