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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常州九天协安化工有限公司与季虹、连云港市双宏香精香料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九天协安化工有限公司,季虹,连云港市双宏香精香料研究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常州九天协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绸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虹。被告连云港市双宏香精香料研究所,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猴嘴青年西路。法定代表人季虹,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学斗。原告常州九天协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协安公司)与被告季虹、连云港市双宏香精香料研究所(以下简称双宏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季虹、双宏研究所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学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天协安公司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吨二甲基甲酰胺,单价5700元/吨。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29.46吨二甲基甲酰胺。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00000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余款100000元。另,被告双宏研究所系被告季虹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九天协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及运输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委托广源运输为承运人;2、提货单、双方往来账记录、开票申请单,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货,且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0000元;3、记账凭证及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使用承兑汇票付款300000元;4、电子汇款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8896元;5、增值税发票8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原告均出具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交付了货物;6、证人位跃龙的证言,用于证明由证人运输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季虹、双宏研究所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因合同约定为货到付款,故不应向原告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九天协安公司(供方)与被告双宏研究所(需方)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二甲基甲酰胺30吨,单价5700元,总金额171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前提完,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结算方法及期限为货到付款,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邮寄于需方,一票制;需方应提供符合供方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做出了约定。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尚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运输合同、提货单、双方往来账记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九天协安公司是否向被告双宏研究所交付了本案合同中约定的30吨二甲基甲酰胺?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双宏研究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二甲基甲酰胺。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的收货单、收据等书面证据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合同约定的二甲基甲酰胺;其二,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1、原告举证的运输合同未载明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时间及到达地点,亦未载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广源运输承运本案中的二甲基甲酰胺。2、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并无被告签收确认,该证据仅为原告提取货物的证明,不能证实货物已交付被告,而双方往来账记录、记账凭证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4、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位跃龙的证言仅为其个人陈述,且证人无法说明被告方的实际收货人,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印证证人的证言。5、关于原告举证的承兑汇票、电子汇款回单,可以证实被告曾给付原告款项,但综合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知,双方尚存在多次的业务往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确认收货并支付了本案中的部分货款。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双宏研究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二甲基甲酰胺。本院认为,原告九天协安公司与被告双宏研究所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方法为货到付款,现原告九天协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九天协安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季虹、连云港市双宏香精香料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九天协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