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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文成与李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成,李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成。委托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委托代理人王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文成因与被上诉人李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先富、被上诉人李丹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胡文成、李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李丹因经营、工作或其他需要,租用胡文成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幸福村一组农房。胡文成将自己的房屋108平方米、晒坝300多平方米等出租给李丹。出租金额为24000元/年,房屋租金在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为24000元/年。李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预付胡文成一年租金,至第一年期满后再付下年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协议期满。若李丹不按时交付胡文成租金,胡文成有权终止协议。次年房租应提前壹月支付。房屋租金为年付。租赁期间李丹可以转租、转让,如果转让必须通过房主,房屋必须增值。转租、转让或者联营须通知胡文成并得到同意,合同终止另立合同。协议有效期为10年,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李丹需提前1个月向胡文成交纳房租,如逾期不交,胡文成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停止李丹经营,所造成的后果由李丹自行承担。李丹如不再租用该房屋,需提前1个月通知胡文成。协议签订后,胡文成将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晒坝交付给李丹使用至今。李丹也以现金形式向胡文成支付房租至2013年4月19日。李丹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向胡文成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房租24000元,但其实际至2013年4月后才与胡文成联系房租交纳事宜,胡文成遂拒收房租,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胡文成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胡文成的身份证、李丹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租房协议》复印件以及原、李丹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李丹提交的照片证据,其系用以证明李丹损坏了胡文成出租的房屋、晒坝,应赔偿其损失,李丹对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文成存在损失,且胡文成也未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胡文成、李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胡文成、李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胡文成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当李丹在2013年4月28日与其协商租金交付的事宜时,其拒收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李丹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于2013年3月20日前提前壹个月交纳租金,但其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已经明确向胡文成表达了要交纳租金的意愿,只是胡文成拒绝收取。虽然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若李丹不按时交付胡文成租金,胡文成有权终止协议”、“李丹需提前1个月向胡文成交纳房租,如逾期不交,胡文成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停止李丹经营”等约定,李丹在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租金时,存在支付时间延迟的情况,但其已经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综合李丹之前已经按期支付了上一年的租金、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届满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社会经济与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应予维持,李丹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本案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对胡文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胡文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其要求李丹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文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胡文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文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解除《租赁协议》,由李丹赔偿胡文成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丹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胡文成拒绝收取租金,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已认定案涉租赁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而李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按约定胡文成就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驳回胡文成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李丹答辩称,李丹愿意履行合同,虽然迟延交付租金,但间隔时间很短,情节轻微,未对合同目的造成根本损害。胡文成在此种情况下拒收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是滥用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中胡文成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拟证明李丹擅自转租房屋。经庭审质证,李丹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胡文成二审提交的照片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二审中李丹申请证人王博出庭作证,拟证明李丹于2013年5月初欲向胡文成交租金,胡文成拒收的事实。胡文成称不认识证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博的证言内容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李丹确认案涉房屋仍由其占有;胡文成明确其要求李丹赔偿的1万元是从2013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租房协议》约定,房租为年付,次年房租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如果李丹不按时交付租金,胡文成有权终止合同,而本案李丹未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向胡文成交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胡文成诉请解除其与李丹签订的《租房协议》,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李丹上一年度租金付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由于李丹青迟延支付租金,胡文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协议并未收取李丹支付的租金,但至目前李丹仍占有案涉房屋,故其应参照租金标准向胡文成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胡文成要求李丹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万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李丹违约时间较短,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为由,判决驳回胡文成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胡文成与李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三、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文成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胡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合计6495元,由李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