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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常翠珍与武宝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翠珍,武宝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常翠珍,女,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住沧州市赵庄西街。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1960年6月出生,系原告姨妈。被告武宝良,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常翠珍与被告武宝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翠珍及委托代理人常兰义,被告武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武某某,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妻儿不能尽丈夫的责任,致家庭矛盾激化,且被告在2010年前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2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孩子抚养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被告亦尽了作为丈夫的家庭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矛盾纠纷,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武某某,现年12周岁,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自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对此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原则及时化解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多次调解,坚持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不足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常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审判员 刘 军代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