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万忠与沈燕军、绍兴县钱清环境卫生服务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忠,沈燕军,绍兴县钱清环境卫生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刘万忠。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沈燕军。委托代理人沈江洪。被告绍兴县钱清环境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朱利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沈颖。原告刘万忠诉被告沈燕军、绍兴县钱清环境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钱清卫生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沈燕军的委托代理人沈江洪,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朱利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忠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沈燕军驾驶的浙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4861.6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并明确其损失为医疗费699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误工费52388.91元、护理费1317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0元,总损失为361080.69元。由于被告沈燕军、钱清卫生服务站、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沈燕军、钱清卫生服务站连带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的80%,同时选择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应赔付315026.15元,扣除已付45000元,尚应赔偿270026.15元。被告沈燕军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我驾驶浙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是在履行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辩称意见与被告沈燕军一致。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燕军驾驶的浙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但依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投保车辆方负主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负责赔付70%,并加扣15%的免赔率。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沈燕军驾驶一辆浙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于投缪路叉口地方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刘万忠系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古楼柏杨村农业家庭户成员,其于2011年3月在绍兴设立绍兴县润谦纺织有限公司,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伤后两次住院计27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舌裂伤、牙断裂;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存留。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第2-7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48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误工费30751.67元、护理费13179.2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28588.04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绍兴县润谦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35号、第1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沈燕军、钱清卫生服务站、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沈燕军是在从事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燕军预付给原告8000元、通过交警部门预付45000元,合计53000元。原告刘万忠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医疗费17531.59元(18716.69元-伙食费1185.1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供的浙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更正计算错误并扣除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营养费应按每月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提供的绍兴县润谦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自2011年3月开始在绍兴从事纺织业工作,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经济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按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280天计算;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护理天数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损失,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8588.04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的浙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08588.04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燕军、原告刘万忠分别应负本起事故主、次责任,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被告沈燕军承担80%计166870.43元,原告自负20%。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沈燕军的过错行为,被告沈燕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负事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原告所持的上述理由,并主张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沈燕军负担80%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沈燕军是在从事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依法承担上述166870.43元赔偿款。鉴于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的浙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而且其仅负责赔付70%并加扣15%的免赔率,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需赔付112488.59元,其余54381.84元则应由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负责赔偿。被告沈燕军在事故发生后先行预付给原告的53000元,可视为其代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垫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确定由被告钱清卫生服务站在向原告赔付的同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沈燕军垫付款5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86870.43元,扣除已获赔的53000元,实际尚可获赔233870.43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万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488.59元;二、被告绍兴县钱清环境卫生服务站应赔偿原告刘万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381.84元,其中1381.84元支付给原告刘万忠,53000元支付给被告沈燕军;三、驳回原告刘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预交3697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刘万忠负担360元,被告绍兴县钱清环境卫生服务站负担2315元,被告绍兴县钱清环境卫生服务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