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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克强与陈大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因被告陈某某在浣东街道盛兆坞村拉山泥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叉打。事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医疗费22512.05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申请对陈某某花费医疗费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陈某某2012年3月29日因外伤致所处挫伤,伤后当日门诊诊疗,并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3日多次诊疗,上述诊疗措施主要用于损伤,均与本次外伤有关,期间未见明显不合理的医疗现象;2、根据陈某某的人身损伤情况,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2日住院治疗主要用于自身疾病的诊疗,建议结合案情酌情处理;3、2012年4月12日出院后诊疗情况(包括多次门诊复诊、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4日住院诊疗、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3日住院诊疗),上述诊疗措施均为自身疾病所需,与本次外伤无关。后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该院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陈某某,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陈某某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2日住院治疗主要用于自身疾病的治疗,故该部分的医药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195.55元×30%=2758.67元,陈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1日、4月3日四次诊疗的医药费均与本次外伤有关,该部分费用为702.86元,其余部分诊疗费用均为治疗自身疾病所需,与本次外伤无关,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该院确定为3461.53元;(2)误工费,因原告陈某某已满六十周岁,且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外伤导致实际劳务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其误工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陈某某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2日住院治疗主要用于自身疾病的治疗,故该院确定合理的护理费金额为109.83元/天×6天×30%=197.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30%=36元;以上合计369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695.22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48元,依法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2012年3月29日,部分村民为了防止村道路被重车碾破,阻止被上诉人大型货运车进入村道路,村民的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为了公共利益,在劝阻对方过程中遭到被上诉人推倒在地,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明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应予纠正。关于损害结果赔偿问题,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致伤后送医院治疗,医疗费用是医院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治疗产生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中要求酌情处理的部分医疗费,法院应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把握自由裁量权尺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本案吵架原因,上诉人有过错,由于上诉人无视国法,拦截被上诉人经过该路段车辆通过而引起吵架,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上诉人所治疗的伤是自己的疾病,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都可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四个要件: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存在损害结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3月29日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在纠纷中致使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及医疗费用负担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陈某某2012年3月29日因外伤致所处挫伤,伤后当日门诊诊疗,并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3日多次诊疗,上述诊疗措施主要用于损伤,均与本次外伤有关,期间未见明显不合理的医疗现象;2、根据陈某某的人身损伤情况,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2日住院治疗主要用于自身疾病的诊疗,建议结合案情酌情处理;3、2012年4月12日出院后诊疗情况(包括多次门诊复诊、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4日住院诊疗、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3日住院诊疗),上述诊疗措施均为自身疾病所需,与本次外伤无关。根据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于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1日、4月3日四次诊疗的医疗费用是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即上诉人该四次诊疗产生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该四次诊疗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亦认定该四次诊疗费用为702.86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对该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2日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费用,因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该次住院治疗主要用于自身疾病的诊疗,因此,上诉人因该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并非完全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其治疗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对该次住院治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2012年4月12日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均系为自身疾病所需,与本次外伤无关,即并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对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得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