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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虹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绍立君、绍立民诉被告刘文陆、李勇刚、鞍山市小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虹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XXX,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五段。原告XXX,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爽,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被告XXX,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钢材市场.被告XXX,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刘凤野,该公司经理。被告XXX,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鞍山市铁东区东解放路**栋*单元****号。原告XXX、XXX诉被告XXX、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XXX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爽、被告XXX与XXX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XX共同诉称,其二人是邵立飞的胞兄,父母均早年病故,邵立飞生前未婚,无子女。2013年4月21日0时15分许,被告XXX驾驶雇主XXX所有的辽C89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2线行驶至高桥镇政府门前路处时,与行车道内在低位状态下蹲坐的路人邵立飞相撞,造成邵立飞当场死亡;此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邵立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被告XXX,并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邵立飞虽为农村户口,但死亡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367524.75元,被告XXX、XXX和鞍山小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辽C891**号重型普通货车是XXX所有,其是X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受XXX指派开车的;该车一直挂靠XXX;对于邵立飞的死亡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被告XXX未答辩。被告XXX未答辩。被告XXX辩称,辽C891**号货车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邵立飞的死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费不在理赔之内。经审理查明,辽C891**牌号机动车系被告XXX所有,挂靠被告XXX营运,已由被告XXX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3年3月9日0时始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2013年4月21日0时15分许,被告XXX指派雇员XXX驾驶该车行至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处,与蹲坐行车道内的自然人邵立飞相撞并致其当场死亡。2013年5月15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XXX及邵立飞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日二原告作为死者邵立飞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受害人邵立飞,1974年6月24日出生,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先其病故,户籍登记地址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丰村1133号;其自2011年8月15日始至死亡日止居住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五三里22号;现有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胞兄XXX、XXX。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葫(公)交(高)认字[2012]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案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锦州市太和区薛家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情况说明》、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高桥镇高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于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各方按自身过错比例分担,从事道路营运机动车挂靠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被告方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于保险期间内上道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近亲属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自身就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当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肇事司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雇员职务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受害人城镇经常居住地证明,因系户政管理行政部门出具,其证明力较强,被告又未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用,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且必要、合理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且已生效,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责任分担的基础。因被告XXX及小野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抗辩主张,故其自身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赔偿原告XXX、X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000元;此款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53748.50元,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二、被告XXX、XXX连带赔偿原告XXX、XXX死亡赔偿金余额人民币5355.75元。三、驳回原告XXX、X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1535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始30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XXX与XXX均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永人民陪审员  韩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