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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伟良与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良,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黄伟良。委托代理人薛明享,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403200810691628。委托代理人谭洪武,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03200210403067。被告黎文。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96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2.16%自2012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约,载明:本人黎文今借到黄伟良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16%。借款期限定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若逾期未清还,本人愿意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和费用。另查,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通过ATM转账给被告人民币42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另有75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借约、银行转账单、原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计算时间,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期间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日即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由被告黎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璋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人民陪审员  周寿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