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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唐建桂强奸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桂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桂,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66********,汉族,文盲,务农,住临湘市定湖镇七星村丁岭组。曾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又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桂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唐建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唐建桂酒后到临湘市定湖砖瓦厂宿舍,在敲开江某某的房门后强行进入,意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江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唐建桂将江某某抱住,往床上推。在江某某反抗时,被告人唐建桂就踩住江某某的大腿,并扒江某某的衣服。后因江某某的反抗和他人赶来,被告人唐建桂强奸未果,随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国强、沈春望、张华平、江水秀、陈祖赐、唐建平、谢亚林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建桂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记录、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桂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建桂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强奸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建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