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加龙、朱领娣等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加龙,朱领娣,陈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高新立,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冬梅。被告孙加龙。被告朱领娣。被告陈西国。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东梅、孙加龙、朱领娣、陈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龙、朱领娣、陈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孙加龙因购买一辆华凌星凯马牵引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8690元,约定6个月分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年36%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加龙、朱领娣、陈西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孙加龙、朱领娣因购买华菱星凯马牵引车向原告借款48690元,被告陈西国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千之三十计算。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加龙、朱领娣签订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润安公司肆万捌仟陆佰玖拾元,保证在2012年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逾期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分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借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陈西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借款人孙加龙、朱领娣追偿债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龙、朱领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48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西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62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