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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明益与盱眙县牡丹酒业有限公司、罗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益,盱眙县牡丹酒业有限公司,罗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0929号原告朱明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盱眙县牡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斌。委托代理人龚运才。被告罗俊杰。原告朱明益诉被告盱眙县牡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酒业)、罗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牡丹酒业委托代理人郝斌、龚运才、被告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预付货款订购双沟酒,依平时习惯,被告收款后按原告要求及时送货,然后由原告收货后出具收条给被告,至目前仍有17万元货没有送到,原告要货,被告却推脱,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多次协调无果,被告罗俊杰系牡丹酒业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盱眙县牡丹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共发货给原告1258279元,实际收款1440049元,余款181770元,我公司于3月17日至3月19日共发货172950元至原告处,这172950元货物均由原告签收为证,此时账面余款仅为8820元,公司已将同等���值的货物送给原告,原告已经将已得的返利领走。原告起诉罗俊杰写的条据,是在送货过程中产生,最终结算应当以领走返利为准。返利表上反应的只是应当返利的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领到货物的认定是错误的。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供货,每次都是两到三个品种,开一张送货单,而这两到三个品种可能只有一个或者两个返利,返利单上列的是送货日期和送货单号,原告认可了单号,则证明认可了送货单的全部商品;2、3月16日以后,原告于3月31日通过网银又打款22647元到被告处,当时公司政策为给付2%返利,加上返点,共计23099元,此时公司原告的账面余款为8820元;3、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发价值18600元的货给原告,另于4月16日又发13860元货给原告,当时原告还因余款不够,补了541元现金。4月5日和4月16日所发货物总值刚好等于。此时原告与被告账面刚好持平,互��相欠,以上两笔均有原告签字。4、2012年6月8日原告欠被告货款41967元,是原告欠被告钱,不是被告欠原告钱,原告的起诉是不尊重事实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俊杰辩称,2012年我与原告朱明益对账之后有些收条找不到了,当时朱明益是认可的,但之后就不承认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俊杰原系被告牡丹酒业业务员,2009年中秋节,原告朱明益与被告牡丹酒业发生业务关系,由牡丹酒业向朱明益供应指定品牌与种类的白酒,2012月3月16日前主要采取原告预打款到牡丹酒业账户,牡丹酒业根据原告的要求发货,具体事宜由业务员根据“销售发货单”从公司仓库提货向原告递送,原告收货后向牡丹酒业业务员出具收条,其中也有小额货款由业务员送货,原告直接支付现金的情况。双方业务一直持续至2012年12月5���截止,但在2012年3月16日后,购货人收货后不再另打收条,直接在销售发货单收货人签章处签名。本案2012年4月之前原告与牡丹酒业的业务一直由罗俊杰负责,2012年2月29日、3月16日、3月26日朱明益与罗俊杰对双方付款、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由罗俊杰分别出具欠条三张给原告,注明:“欠条/欠到朱明益现金壹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17550)/罗俊杰/2012.2.29”、“欠条/欠到朱明益君坊贰拾箱整/罗俊杰/2012.2.29”、“欠条/欠到朱明益预打款壹佰壹拾柒万捌仟零叁拾伍元(¥1178035)(已发5万元货)(伍万元整)/罗俊杰/2012.3.16”,同日,朱明益向罗俊杰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条/收到捌拾叁万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双沟酒(837585)/据/朱明益/2012.3.16”,2012年3月26日,朱明益又出具收条一张给罗俊杰,注明:收条/收到壹拾捌万伍仟贰佰柒拾陆元双沟酒(185276)/据/朱明益/2012.3.26。因收条与欠条间存在差距,朱明益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牡丹酒业向其支付货款170000元或给付同等价值的货物,经本院(2012)盱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牡丹酒业返还朱明益133724元。判决后,牡丹酒业、罗俊杰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35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2)盱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5日,朱明益向牡丹酒业打款481634元、牡丹酒业向朱明益递送了价值711376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至12月5日间,朱明益打款为481634元,牡丹酒业递送了价值559181元的货物,上述价款的货物除2012年5月26日(节日五星20405元)、2012年9月28日(42度双沟一星350元)朱明益均在“收货人签章”处签名,扣除上述两笔牡丹酒业共向原告递送了价款538426元货物。上述两批货物销售发货单上注明的销售方式均为现销,其余发货单注明的销售方式为赊销,现销无需签字,系用返利款冲账。本案诉讼中,双方对于20箱“君坊”价值共同认定为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银行打款明细、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发货明细、返利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多次买卖产生的纠纷,原告现来主张的数额基于其于2012年2月29日、3月16日、3月26日期间与被告牡丹酒业原业务员罗俊杰对前期业务结算出具的欠条及收条确定,而被告抗辩的发货事实因发货单上并无原告签字,而返利明细中并不能足额反应全部所送货物,故2012年3月26日双方账目前只能以原告与被告牡丹酒业业务员罗俊杰结算为准。但由于此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仍在持续,业务往来中间某一次或者某几次的结算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对于被告牡丹酒业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170000元货物的义务,取决于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支付的货款与卖方所发出的货物价值是否对等。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罗俊杰就此前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尚欠133724元(17550元+11000元+1128035元-837585元-185276元),但此后由于双方仍继续保持业务往来,故最终结算应当对整个买卖过程发生的送货及付款进行清算。审理中经双方确认的证据显示,2012年3月26日后至双方结束业务往来即同年12月5日期间,被告牡丹酒业共向原告发货价值538426元,原告打款481634元,差额为56792元。故被告牡丹酒业尚需向原告返还货款76932元(133724元-56792元)。原告还主张返利款3948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俊杰系被告牡丹酒业业务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牡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益货款76932元。二、驳回原告朱明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朱明益负担2026元,被告盱眙县牡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朱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