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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徐龙配、徐芬芬、徐立新、李会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徐龙配,徐芬芬,徐立新,李会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机构代码67451759-1。负责人田忠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徐龙配,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芬芬,女,1984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立新,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会会,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徐龙配、徐芬芬、徐立新、李会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志远、王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配、徐芬芬、徐立新、李会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我们与被告徐龙配、徐立新、李会会签订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我们与被告徐龙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大蒜加工,年利率15.84%。合同签订后,我们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到,但是借款人徐龙配未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履行义务。经我们多次催收,被告徐龙配以种种理由拒付款。被告徐芬芬、徐立新、李会会不履行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龙配偿还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徐芬芬、徐立新、李会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龙配、徐芬芬、徐立新、李会会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徐龙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大蒜加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日,被告徐龙配、徐立新、李会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间为其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8万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徐龙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徐芬芬以配偶身份为其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徐龙配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龙配、徐芬芬夫妻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立新、李会会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龙配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徐龙配应偿还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被告徐芬芬对被告徐龙配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立新、李会会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龙配、徐芬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立新、李会会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立新、李会会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龙配、徐芬芬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