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张某在四川旅游学院龙华苑3栋3529号寝室睡觉之机,将张某放在寝室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的证言,涉案手机购买票据,关于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四川旅游学院及被告人杨某辅导员出具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