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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280号原告王×,女,1971年6月5日出生。被告张×1,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张×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张×3由被告抚养,女儿张×2由我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2012年10月,被告再婚,再婚后对张×3不尽完全抚养义务,仅每月给其父母200元钱,由被告父母照顾张×3吃饭。自2013年2月至今,张×3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子张×3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3由我抚养,张×2由原告抚养,原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执行。我并非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张×3每周都到我父母家,生活费、学费也都由我支付,现在原告和张×3居住的房屋也是我的,我有稳定的工作和居住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1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张×2(1997年1月出生)、张×3(1998年1月出生)。2012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张×2由原告抚养,张×3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012年11月,被告再婚。现被告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有独立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明、离婚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现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并不充分,综合双方的工作、居住条件等因素,张×3由被告张×1继续抚养更为合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