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岳庆喜与岳西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庆喜,岳西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岳庆喜,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耜强,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西昌,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岳庆喜诉被告岳西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庆喜的委托代理人毕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西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庆喜诉称,自2010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风动涡轮潜水泵及配件,截至2012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泵款1290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泵款12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两份。被告岳西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具有多年的买卖风动涡轮潜水泵及配件的业务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5月6日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岳西昌欠原告岳庆喜货款129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西昌欠原告岳庆喜货款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财产保全费155元,均由被告岳西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