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美云与方孔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张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平。被告:方孔华。原告张美云为与被告方孔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美云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孔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云起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办厂,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在2011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欠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二、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方孔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美云与被告方孔华等人自愿成立合伙关系,在对合伙期间的分红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分红款120万元并由其出具了一张欠条为凭,此后被告因暂未能支付分红款而将该款项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而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亦表示接受,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方孔华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及时给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孔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美云人民币1200000元并赔偿其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方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