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国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佘家坪乡六角垭村黄土峪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顺及其辩护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国顺酒后驾驶粤SXXX**号小轿车途经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高埗桥口路段与该路段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周国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国顺与限高架方的委托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限高架的检测费、维修费共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国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顺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顺已支付了限高架的检测费、维修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国顺酒精含量较低,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周国顺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周国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周国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