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永兵与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滁州市荣盛米厂、来安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兵,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市荣盛米厂,来安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高永兵,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梓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滁州市荣盛米厂。法定代表人:章光先,该厂厂长。第三人:来安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本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文贵,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永兵诉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房产公司)第三人滁州市荣盛米厂(以下简称荣盛米厂)、来安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被告赛华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佃文,第三人荣盛米厂的法定代表人章光先、来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兵诉称:2009年10月,其与荣盛米厂签订售房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其购买荣盛米厂内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房,其支付了首次购房款共计15万元。此后,赛华房产公司告诉其房屋并非荣盛米厂所有,赛华房产公司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认为赛华房产公司是有资质的房产公司,遂又与赛华房产公司就同一套住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将荣盛米厂出具的15万元收条换作7万元的买房收据。此后,其又陆续支付了赛华房产公司购房款、税款等共计106578元。现赛华房产公司与荣盛米厂、来安建筑公司关于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来安建筑公司将荣盛米厂的商住楼即金贵苑3#楼工程交付荣盛米厂,其才明白赛华房产公司与荣盛米厂之间是合作建房关系,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荣盛米厂。赛华房产公司在明知与荣盛米厂只是合作建房关系对房屋无所有权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其无法从赛华房产公司处获得购买的房屋。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赛华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已无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赛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赛华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税款合计106578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3、判令赛华房产公司返还15万元的收条一份。因赛华房产公司已经收条返还高永兵,审理中高永兵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允准。赛华房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高永兵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建筑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已于2011年交付高永兵,若高永兵要求解除合同,必须返还房屋给其公司。荣盛米厂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来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是建房合同,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盖好后,经法院判决,其已经把工程款付给来安建筑公司,来安建筑公司也交付了房屋;中级��民法院的判决确定其是房屋的产权人,其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来安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高永兵(买受人)与赛华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水武路与104国道交叉处荣盛米厂商住楼(即金贵苑3#楼)3幢3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2.9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总金额167313元。出卖人应当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高永兵支付赛华房产公司购房款、税款等合计103778元。2011年6月13日,高永兵又支付赛华房产公司税款2800元。另查明:2007年7月10日,荣盛米厂为扩大经营规模,向来安县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提出申请,欲将其位于来安县水口镇东水武路交叉处西侧、104国道北侧荣盛米厂门市部进行改建,请求该中心对上述地块进行收储。后经来安县人民政府和水口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其在此处兴建五层商住楼,土地按照毛地挂牌方式对外公开出让。2008年10月20日,赛华房产公司通过公开竞买,以25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陆续办理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8日,来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来国用(2009)第0734号”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权人为赛华房产公司。为此,赛华房产公司支付了25万元土地出让金,后来荣盛米厂给付了赛华房产公司5万元土地出让金。2009年3月15日,荣盛米厂与来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荣盛米厂将涉案商住楼建筑工程交由来安建筑公司承建,并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09年11月30日,来安建筑公司与荣盛米厂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赛华房产公司与荣盛米厂联合开发金贵苑3#楼,由来安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建设;荣盛米厂不得单方出售所建房屋,如介绍他人购买,必须到赛华房产公司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荣盛米厂如有收取的购房定金,需立即到赛华房产公司办理手续。2011年4月8日,荣盛米厂向滁州市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来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荣盛米厂,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滁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判令来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即金贵苑3#楼交付荣盛米厂。后赛华房产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3日,来安建筑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荣盛米厂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77万元。2012年5月16日,来安建筑公司与荣盛米厂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来安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前已将金贵苑3#楼工程403、404、302、503、204、203六套房屋外全部交付荣盛米厂,上述工程中403、404、302、503、204、203六套房产价值以来安建筑公司与荣盛米厂、赛华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的价值转让给来安建��公司;如法院对此六套房产未进行价格确定,以同时期、同类房产的价格作价冲抵荣盛米厂所欠来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此后,赛华房产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单独享有金贵苑3#楼的所有权,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贵苑3#楼系荣盛米厂开发,判令:荣盛米厂支付赛华房产公司土地出让金20万元;驳回赛华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赛华房产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准许赛华房产公司撤回起诉。同时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即金贵苑3#楼304号商品房已由荣盛米厂卖给他人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同》、收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滁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荣盛米厂与来安建筑公司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赛华房产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荣盛米厂提供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和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永兵与赛华房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针对争议焦点,高永兵与赛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法有效。高永兵已经支付赛华房产公司购房款以及税款等共计106578元,但赛华房产公司至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且涉诉房屋即金贵苑3#楼304号商品房已经过法院处理由来安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前交付荣盛米厂,现荣盛米厂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占有使用,致使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因此,高永兵主张解除与赛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赛华房产公司至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对高永兵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责任,故对高永兵要求赛华房产公司退还购房款、税款等费用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永兵主张赛华房产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房款、税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赛华房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交付高永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6月10日原告高永兵与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标的物为原告高永兵购买的位于来安县水口镇东水武路交叉处西侧、104国道北侧金贵苑3#楼304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永兵购房款、税款等共计106578元;三、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兵利息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