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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从杰、张向英与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杰,张向英,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82号原告杨从杰,男,汉族,1957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张向英,女,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住址。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章华。被告梁林,男,汉族,1991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杨从杰、张向英诉被告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杰、张向英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章华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林因交通肇事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杰、张向英诉称,2013年9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梁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小玲、陈凤)从青皇往青凤线方向行驶。途径清溪镇青皇立讯厂路段时,车头碰撞道路上行人受害人杨空,由此造成受害人杨空、被告梁林、李小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空经送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6日死亡;被告梁林经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4mg/100ml。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梁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空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14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12元、丧葬费278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75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1250元、伙食费3750元,以上合计864177.2元;扣除事故责任比例后,被告应赔偿原告691341.7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69134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10856.8元、交通费变更为5000元,变更后赔偿金额合计390922.64元;被告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林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梁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小玲、陈凤)从青皇往青凤线方向行驶。途径清溪镇青皇立讯厂路段时,车头碰撞道路上行人受害人杨空,由此造成受害人杨空、被告梁林、李小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空经送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6日死亡;被告梁林经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4mg/100ml。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梁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空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空在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614.1元。受害人杨空事发时26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户口本、公证书,以证明受害人杨空需抚养人数。另查,被告梁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事发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梁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投保交强险,被告梁林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对该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履行投保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梁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梁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杨空死亡,原告作为死者家属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614.1元。2、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原告诉请的27842元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杨空死亡时26岁,系农村家庭户口,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从杰事发时56岁,原告张向英事发时51岁,均未达到法定最低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无劳动能力证明,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三人、每人误工十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310元。7、伙食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47622.9元,其中第1项261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另2-6项共24500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梁林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61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7622.9元-112614.1元=135008.8元,由被告梁林承担80%即108007元,故被告梁林应共赔偿原告112614.1元+108007元=220621.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从杰、张向英220621.1元;二、驳回原告杨从杰、张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82元,由原告杨从杰、张向英负担1560元,被告梁林负担2022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准,原、被告各自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星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